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
被   告  楊承恩 原名 楊桂欗 .
       簡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小字第128號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承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瑞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楊承恩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
玖拾元由被告簡瑞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承恩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瑞瑤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恩(原名楊桂欗)前為原告之保險業務
員,被告簡瑞瑤則為原告之展業總處長,為被告楊承恩之直
屬主管,被告等均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被告楊承恩與訴
外人張□文於民國94年4月4日招攬要保人為 林炳煌 、被保險
人為 林志超 之保險契約,領得招攬津貼等相關委任報酬,因
保險契約於98年8月間遭被保險人林志超以前開保險契約要
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並非由林志超所親簽而主張自始無效,依
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條、第4條、展業制度第1章通
則第7條業報、報酬之計算之約定,被告楊承恩應返還因招
攬前開保險契約所支領之招攬津貼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6
,506元,被告簡瑞瑤則應返還因被告楊承恩及訴外人張□文
招攬前開保險契約領得之每月津貼等合計18,804元。又被告
等於原告上有保留薪未領取,經扣除保留薪後,被告楊承恩
尚應返還18,016元,被告簡瑞瑤應返還9,442元。爰依展業
制度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委任合約書、展
業總處長委任合約書、要保書、被告楊承恩薪資明細表、申
訴書、展業制度、展業人員管理辦法、台中中正路郵局第22
3號存證信函、被告簡瑞瑤薪資明細表、台中中正路郵局第2
21號存證信函、展業制度修訂辦法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50元
合計2,050元
附註:公示送達登報費應由被告簡瑞瑤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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