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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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張倫瑋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
被   告 舒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吉
法定代理人  袁劍秋
法定代理人  嚴立君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71,027以北市建一字第872367
9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
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應以其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原告提出被告之最後變更登
記資料,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另有莊清吉、 劉文貴 、袁劍
秋、嚴立君等人,然劉文貴業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故依
法列其餘股東全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法定代理人
莊清吉、袁劍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
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
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係經主管機關
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財政部以原
告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於99年7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
000000函要求原告繳納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並限制
出境等情,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確使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莊清吉為原告之母舅,原告因信任與
莊清吉之親戚關係,曾因申請台胞證等證件,多年前將身分
證交付莊清吉代為辦理,詎料莊清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竟於82年8月間,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原告印章,表示
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與受讓股東出資轉讓,分別於
82年8月、83年2月、83年11月、83年12月、84年1月至3
月等日,由莊清吉以被告公司名義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
附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辦理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嗣原告於99年7月間收
到財政部來函表示因被告公司欠稅,而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
分,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閱被告公司相關資料,始發現
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登記表上,有關原告
之印章係用一般木頭章,且原告地址顯然錯誤,原告亦從未
在被告公司上班或支領薪資,也不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嚴立
君。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嚴立君則陳述:其本人亦非被告公司股東,
已另案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並不知道原告是不是被
告公司股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財政部99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函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嚴立君對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法
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並調閱被
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設立被告公司,非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等語,既屬真實,則其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0元(國外版)
合計4,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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