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劉美侖
被 告 虞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利率自撥款日起貸款期間內,按年息0%
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
為到期,尚欠貸款本金176,068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已向原告反應列為呆帳的事情,但
是被告並沒有按期繳足每期金額。原告有跟被告協商,但是
被告不採納。因為被告確實有欠款,所以原告要忠實的反映
在聯徵資料上。
四、被告雖未到庭,惟以書狀抗辯:被告向原告借款後,突然遭
公司解雇,致無法按原約定每月還款25,000元,但可以每月
還款10,000元,惟原告稱無如此改變方案計畫;被告有還款
意願,但工作不穩定,存款用磬,原告竟將被告提列至聯合
徵信中心作為呆帳戶,致被告無法用房屋做增值抵押貸款;
又原告未交付還款明細,且被告請求原告不要計算利息及其
他衍生性費用,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一直是好客戶,請求原
告按金融界習慣將債權2成(27,600元)出售給催收債權公
司之金額折讓給被告,讓被告償還此一債務,並將被告於聯
合徵信中心的呆帳戶記錄解除,使被告能向其他銀行作房屋
增值抵押貸款,再償還原告110,400元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來順稅
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
爭執,惟請求與原告協商以債務之2成償還該債務乙節,應
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