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61號
原   告  李美玉
被   告  鄭再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號原告之攤位,用手大力推打原告之
胸部,致原告受有胸部頸壁挫傷之傷害,嗣原告質問被告何
以打人,又遭被告用力以兩隻手指推倒在內,因被告係游泳
健將手力很大,致原告左手上臂有兩個被告手指推傷之傷痕
,頸部疼痛是被被告推倒時扭到,右大腿及兩側膝部挫傷係
被被告推倒撞傷,而上述被告傷害原告之過程,均有在場之
陳振泰 及另一販賣手機之攤商目睹,即原告因此傷害,精神
上受到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沒有傷害原告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痛、頸壁挫傷、背部臀部
挫傷、左上臂、右大腿、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遭被告傷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其身體受
傷情形,惟是否確如原告所指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則屬不明。而原告所稱在場證人陳振泰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偵續字第351號偵查時證稱未見被告毆打原告
或有何肢體接觸,另一賣手機攤販 雷世文 ,亦陳稱並未目擊
過程。至原告於檢察署提出錄音光碟以證明證人陳振泰曾承
認看見被告用手推原告胸部乙節,經檢察署勘驗結果,證人
陳振泰係稱:「那個時候,應該是他手稍微有碰到你。」等
語,但所謂「手稍微有碰到你」語義不明,亦難認即與傷害
行為相當,上述情節,俱於原告告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
告之刑事案件,經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無被告涉嫌傷害原告
之相關具體事證,而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續第351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表示不服聲請再議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6日復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22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
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
告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原告誣告其涉嫌傷害罪嫌
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
事實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確實受有受有頸部痛、頸壁挫傷
、背部臀部挫傷、左上臂、右大腿、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因原告無從證明上開傷害為被告所為,依上開判
例意旨所示,自難認原告有誣告之故意,而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據此認原告無誣告故意而不予起訴,非以
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而認定原告未涉嫌誣告犯行,此參該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是
原告就其被訴誣告被告傷害乙案縱獲不起訴處分,亦無從推
認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
被告有侵權行為,顯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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