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李志祥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被 告 瑞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瑞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瑞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