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毀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一公克)應予更正,及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開始執行,嗣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予補充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有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嘉所文衛字第二一八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90)陸(一)字第90006842號檢驗通知書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毒品之包裝重零點一一公克,係用於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被告遂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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