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至前同居男友丁○○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六號「美的茶藝館」之工作地點,欲向丁○○索討同居時之電話費及電費,適丁○○不在上開茶藝館內,乙○○即在該茶館內大肆喧鬧,後因茶藝館經理戊○○出面制止,乙○○竟萌生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戊○○,並拉扯戊○○之頭髮,致戊○○受有頭面部挫傷瘀血、頸肩部擦傷及左、右腿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拉扯被害人戊○○之頭髮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他傷害犯行,辯稱:係戊○○先出手,伊亦僅拉扯 黃女 之頭髮,並未毆打黃女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以拳腳毆打被害人等情,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核與告訴人指述毆打部位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按,自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所受有頭面部挫傷瘀血、頸肩部擦傷及左、右腿挫傷瘀血等傷情觀之,果被告僅係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殆不至於使告訴人受有諸多傷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多次舉動,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進行,是該各個舉動乃該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應僅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徒以些許細故,不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動輒出手傷人,惟造成被害人所受傷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法官劉瓊雯
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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