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三鄰後庄三之一號住處前,徒手竊取 林萬参 所有放置住宅外樹木底下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東芝」(TOSHIBA)牌二十吋彩色電視機乙台,得手後將該電視機先搬運至停放在附近乙○○所有之自小客車門旁,於準備放入車內時,經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電視機乙台。
二、案經林萬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萬参指訴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視機乙台扣案可資佐證(業經發還甲○○),並有被害報告書、扣押書、保管書各乙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僅一千五百元而已,危害非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徵得被害人甲○○原諒,此據甲○○到庭證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