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沒收並銷毀之;扣案之改造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十分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不詳地點之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所發搜索票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查獲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留有安非他命殘渣)、改造打火機各一支,並採集甲○○尿液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本院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甲○○送觀察、勒戒後,甲○○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其間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遭警緝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緝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二紙存卷可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之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裁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嘉所文衛字第0一一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此外,復有吸食器及改造打火機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再三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有安非他命殘留,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因安非他命無法自上開吸食器完全剝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改造打火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劉瓊雯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