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酒後,已呈現酒醉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一二九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方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雙方人車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2mg/dl。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之自白。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332mg/dl,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再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332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一.四四三mg/l至一.五八○mg/l間。另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三○○mg/dl,會導致生命徵象變差,有生命危險。準此,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約為332mg/dl,足以導致生命徵象變差,有生命危險。並徵諸被告當時未能注意及前方由甲○○○駕駛輕機車而肇致車禍等情,足證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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