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嘉義縣政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國
(即戊○之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壬○○兼右被告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子○○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四九九五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一三九二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二七六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二七六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二七六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五五二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五五二公頃分歸庚○○之遺產取得,由被告嘉義縣政府管理;編號G部分面積0‧一一0七公頃分歸戊○之遺產取得,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管理;編號H部分面積0‧0五六四公頃,由原告及被告辛○○、子○○、癸○○○、壬○○、庚○○之遺產、戊○之遺產按原應有部分比率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十六分之五,被告子○○、癸○○○各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 蔡美黃 、嘉義縣政府各負擔十六分之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負擔十六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四九九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告辛○○十六分之五,被告子○○、癸○○○、原告己○○各十六分之一,被告壬○○、庚○○(遺產管理人嘉義縣政府)各十六分之一,戊○(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十六分之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割方案圖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件,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告辛○○十六分之五,被告子○○、癸○○○、原告己○○各十六分之一,被告壬○○、庚○○(遺產管理人嘉義縣政府)各十六分之一,戊○(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十六分之四,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請求依附圖所示衣案分割等語。被告等則均同意分割。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方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其上並僅有被告辛○○之磚物造鐵皮屋頂建物,其餘土地則種植農作物,東邊及西邊均面臨現有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果圖附卷可稽。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辛○○之建物坐落於其所分得之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且兩造均可經由編號H部分之共有道路通行至東、西方之現有道路,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