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62號
原   告  吳靜顯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少羿 律師

被   告  趙方萍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
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2年12月25日,票載號碼TH19365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仟萬元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9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在案,已如
上述。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
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舊識,已認識約5年,兩造係因常至同
一高爾夫球練習場擊球認識,當時原告係任職於恆旺藥品有
限公司(下稱恆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告亦知悉原告在
恆旺公司工作,而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婿 趙效明 係權威眼科醫
師,也是醫學博士,因趙效明擁有治療眼睛之專利,日後兩
造可能會有業務上往來,所以雙方因此建立私人交情。被告
知悉原告為金門人,認為金門房地產似乎有投資獲利之可能
性,遂於102年12月間主動邀約原告赴金門投資房地產,原
告即透過信用卡購買102年12月25日臺北飛往金門之立榮航
空班機4張來回機票,當日抵達金門時,被告旋即表示要投
資的金額為7仟萬元,並由原告或被告選定金門當地房地產
之投資標的後,即以上開投資款買進,惟雙方未論及獲利分
配,但被告向原告佯稱為了擔保原告未履行該投資契約之風
險,要求原告要先開立系爭本票,並同意以原告名下座落於
金門縣○○鎮○○段○○○○○○○○○○○○○○號等三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為2仟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被告又稱因當日就要返回臺北,要求當日就要開立系爭本票
及設定上開抵押權,原告不疑有他,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並協同被告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
被告返回臺北後,迄今並無匯投資款予原告,原告亦曾多次
口頭詢問被告投資進度,被告卻顧左右而言他,原告基於與
被告之信任關係,不擔心被告會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或以上開三筆土地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然被告並未履
行該投資契約,亦未匯投資款項予原告,是原告對於被告並
未負有擔保投資契約履行之債務;未料,被告竟於時隔三年
之後,持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契約履行債務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院裁定,並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以及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拍賣原告所有之股票,使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係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認其先前所任職恆旺公司涉嫌違法吸金(
訴外人即恆旺負責人 董祝鵬 遭通緝中),因原告介紹被告前
投資恆旺公司被騙7仟萬元後(實際投資金額超過1億多,
原告稱其僅能負擔7仟萬),遂將其位於金門之不動產提供
被告擔保該筆7仟萬元之債務(並交付權狀正本與印鑑證明
及印章予被告),以換取被告不對其提出吸金共犯之告訴;
故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隔日即102年12月
26日再赴金門設定抵押權,因其不動產價值有限,恐為節省
規費(規費價格為千分之一),臨時將擔保之7仟萬元改成
2仟萬元,又因雙方都不諳法律,將設定原因寫成102年12
月2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擔保。是原告所稱當時要投資金門
土地7仟萬元云云,簡直神話:被告甫遭恆旺公司詐騙上億
,追討都來不及,焉有餘額投資金門土地?原告當時正面臨
恐遭吸金之共犯追訴,惶惶不可終日,居然也有能力跟被告
合夥至金門投資土地?至於原告佯稱於102年12月26日兩造
抵達金門後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投資7仟萬元,並要求原告設
定抵押權並開立系爭本票,令人噴飯:7仟萬元並不是小數
目,當天到了金門才提出投資金額?縱使是一般無經驗之人
亦不會如此草率;且試問設定抵押權所備資料,原告是隨身
攜帶?事實上,系爭本票是在102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陳永
發代書事務所(桃園市○○區○○街○○號)內簽訂,此有相
關證人為憑,原告知之甚詳。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方飛至
金門由原告提供不動產權狀設定7仟萬元之抵押權,為節省
規費方改為2仟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6號,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
押物以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拍賣原告所有之股票。
2、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

3、原告曾對被告以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資金,以供買賣土地使用,使原告陷於錯誤,除簽發7仟萬
元之本票外,並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詎
被告取得上開本票後,竟未依約交付投資款等情,提起詐欺
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1061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4、兩造對於本件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有無成立就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被告投資恆旺藥品有限
公司所受之損失7千萬元之原因關係?
2、兩造就系爭本票間是否存有民法第86、87條單獨虛偽意思表
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由?
3、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原告作為賠償被告投資恆旺藥品有限
公司所受之損失7千萬元之原因關係: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
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按「本
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
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直接
後手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經查,證人即見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 李字昌 於本院107
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結證稱:「(你是否曾要求原告
及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至 陳永發 代書事務所處理恆旺公司
的損失?)有。(為何要居中協調兩造關於恆旺公司的損失
?)被告是我的朋友,我是民意代表,所以幫忙協調處理。
(被告如何告訴你這件事情?)被告說她被騙了七千萬,恆
旺的老闆跑掉了,原告是總經理,所以不可能沒有關係,而
且是原告找被告去投資的,現在有損失了,卻說跟自己沒關
係,沒有道理。(方才所述,都是被告告訴你的,還是你有
其他證據可以顯示原告要來就投資款損失負責?)因為是原
告找被告去投資的。(你如何知道是原告找被告去投資的?
)是被告跟我講的。(是否曾要求原告要擔保被告投資恆旺
公司的損失?)沒有,是原告為了表示誠意才自己把土地拿
出來設定抵押,我並沒有到陳永發的事務所,是兩造自己去
的。(原告並非恆旺公司的負責人,為何要擔保被告投資的
損失?)因為是原告邀請被告去投資的。(有無證據證明是
原告邀請被告去投資的?)是被告告訴我的。(知不知道被
告投資恆旺公司的投資金額為何?)被告跟我說是7仟萬元
(被告跟你說損失7仟萬元,有無相關的證據?例如單據?
)沒有,被告告訴我是匯款到恆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至148頁);證人即見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陳永
發於本院10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結證稱:「(兩造
是否曾於102年12月25日至你的事務所?所為何事?)確實
有來我的事務所,是因為前代表會李字昌告訴我有債權債務
問題需要寫本票,所以來我的事務所。(當時有哪些人在場
?)當時有原告、被告及我。(【請求提示金門地院105司
票96號】是否曾經看過系爭本票?)有,應該是從我事務所
拿出來的。(被告主張你曾見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可否說
明過程?)系爭本票是我們三個在場簽的,是因為我接到李
字昌的電話,雙方就到我的事務所簽本票,他們發生什麼事
情我不知道,可能有牽涉到金門設定抵押權,但因為太遠,
所以我並沒有過去。我印象中是他們自己過去。(你的意思
是不知道他們簽發的原因?)只知道是債權債務關係要簽發
本票,牽涉到土地要設定抵押權,所以才要簽發本票做擔保
,後來的設定我並沒有介入。(你如何知道是因為債權債務
關係要簽發本票?)是因為李字昌打電話告訴我的。(【請
求提示金門地檢署106偵字369號第19頁保管條】有無看過
該保管條?)是我寫的,見證人是我,是要設定前,因為我
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就寫這保管條給被告簽名,再交付給被
告。(為何被告要保管這些權狀?)因為我沒有辦法設定,
怕原告到時候會反悔,本來是要交給我,但我沒有經手,所
以才交給被告保管。(可否描述當時簽立本票,兩造間的情
況為何?)很正常。就是原告表示這事情我會負責,但我不
知道是什麼事情,印象中好像是要負責什麼的,我本來印象
是八千萬,今天看了本票才知道是七千萬。(所謂的負責為
何?)內容我不知道。因為當時雙方很驚恐、氣憤。可能他
們投資的錢有什麼糾紛,但我不清楚。(原告到你事務所時
,你有無對原告以強迫、恫嚇手段使其簽發本票?)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證人即偕同原告協商
事務之人 彭浩緯 於本院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結證
稱:「(105年9月20日,你是否偕同原告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建設公司處理協商事務?當時有何人?)
是,當時有我及原告,及兩位名字我不清楚的先生。(可否
說明當時的情形?)我與原告進門後,原告就與我不清楚名
字的二人坐到進門處協商,我繼續坐在原位,大概距離四到
五公尺,可以清楚聽到他們在說什麼。(聽到什麼?)另兩
個人詢問吳先生是否願意就其提出的條件和解,如果原告還
是不願意配合,出門以後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負責任了。
原告表示不是他的問題,所以拒絕同意。條件是要原告付一
筆錢,金額我不確定。(【提示本院卷145-147頁】證人李
字昌於本院107年1月15日之證詞,是否是證人李字昌與你
一同到上開處所協商?)是。(李字昌到庭作證表示是原告
邀請被告去投資,並損失七千萬元?有無印象?)對於邀請
投資的部分沒有印象,但只記得對方有告訴原告,因為原告
與恆旺公司的負責人有認識,所以要原告對投資損失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審諸證人陳永發、李
字昌均係見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證人彭浩緯亦係105
年9月20日偕同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設
公司處理協商事務之人,則上開證人就兩造間因投資而起之
債務糾紛,自應有所聽聞,故證人之結證內容,應屬可信,
參以原告自陳於恆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此際,依證人
之經驗,苟非原告係為被告投資恆旺公司之損失一事做賠償
,豈會前往陳永發代書事務所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並於105年9月20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
設公司與被告及證人李字昌處理協商事務?是被告抗辯原告
係為賠償被告投資恆旺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尚非無據

3、次查,被告另提出其持有訴外人即恆旺公司負責人董祝鵬所
簽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本票,其上均有原告之背書,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3紙本票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及原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亦有系爭土地抵
押權設定書影本及保管條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9號偵查卷宗第
19頁),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位,原本為7仟萬元,嗣改寫成
2仟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雖載明102年12
月2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然雙方當事人對法律適用之不熟稔
,始填寫金錢消費借貸,亦與常情無違,另觀諸上開系爭土
地之保管條之日期為「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並參以
證人陳永發之前揭證詞以觀,可認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至
陳永發事務所並簽發系爭本票,且將系爭土地之權狀3張交
付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係為了賠償被告投資恆旺公司之
投資損失7仟萬元乙節,至為明確。且衡諸常情,若非原告
邀請被告投資恆旺公司,致被告受有投資恆旺公司之投資損
失7仟萬元,原告豈會於董祝鵬簽發之本票上作背書以供擔
保,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3紙交付被告並設定抵押權
與被告?佐以被告亦提出附表二之8紙支票金額合計5,481
萬元及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匯款與董祝鵬688萬元、102
年12月16日匯款與董祝鵬1,159萬元,以上投資損失之金額
合計7,328萬元(計算式:5,481萬元+1,847萬元=7,
328萬元),亦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相近,是認原告
係為賠償被告投資恆旺公司損失7仟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
等情,灼然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係為賠償被告投資恆旺公司
之損失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為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間並未存有民法第86、87條單獨虛偽意思表
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由:
1、雖原告陳稱兩造並無就被告投資恆旺公司損失7仟萬元賠償
之合意,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係屬單獨虛偽或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
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真
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除相對人明知者外,此意思表
示仍屬有效,表意人仍應受意思表示之拘束。而主張相對人
明知者,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
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單獨虛偽或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乙節,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對此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2、原告雖以被告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欲證明自己之清白,始
簽發系爭本票,而主張被告自始即明知原告並無賠償被告投
資損失之真意及兩造並無就原告賠償被告投資損失7仟萬元
之真意云云。然查,原告為恆旺公司業務經理,具相當學識
及社會工作經驗之資歷狀況,對於簽署本票等文書,應具有
一定法律效力,當負擔特定法律責任之情,當知之甚明;縱
其所述其內心自始即無給付真意乙節屬實,亦非相對人所得
探知。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實存有原告作為賠償被告投資
恆旺藥品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7千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且原告於106年6月9日起訴狀原主張,係於102
年12月26日至金門,因被告邀請原告投資金門房地產,為了
擔保原告未履行該投資契約之風險,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6年12月15日準備書狀表
示,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至陳永發代書事務所協商,是被
告要原告證明自己清白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土地權
狀與被告設定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嗣
於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證人陳永發原本是
要伊寫買賣契約書,要伊把名下的財產跟不動產過戶,但伊
不同意,才會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一直跟伊強調,錢拿回來
以後還可以繼續做生意,不會拍賣伊的土地,所以事情才會
拖那麼久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就簽發系爭本
票及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及地點之說詞歷次翻異前詞,其主張
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原告若與恆旺公司乙案無涉,其大
可對被告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一節置之不理,透過司法途徑
,亦會證明其清白,豈需大費周章簽發系爭本票並大老遠從
臺灣飛到金門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與被告,亦與常情有違
。另參系爭本票是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至陳永發事務所協
商,由證人陳永發拿出系爭本票讓原告簽發等情,亦據證人
陳永發證述如前,益徵原告前揭主張顯屬臨訟拼湊之詞,核
難憑採。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自始無給
付真意,且為被告所明知;兩造並無就原告賠償被告投資損
失7仟萬元之真意云云,自非可採。職是,系爭本票確屬真
正,並存有原告欲賠償被告投資恆旺公司之投資損失7仟萬
元之原因關係存在,且有拘束原告之效力無訛。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實存有原告作為賠償被告投資恆旺公
司所受之損失7千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未就兩造間
存有民法第86、87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表一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01│102.7.8│10,000,000元│CH633910│
├─┼────┼──────┼─────┤
│02│102.7.15│10,000,000元│CH633908│
├─┼────┼──────┼─────┤
│03│無│20,000,000元│CH633911│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01│102.11.13│7,000,000元│102.12.26│BA0000000│
├─┼─────┼──────┼─────┼─────┤
│02│102.12.10│4,670,000元│102.12.26│BA0000000│
├─┼─────┼──────┼─────┼─────┤
│03│102.12.14│2,750,000元│102.12.26│BA0000000│
├─┼─────┼──────┼─────┼─────┤
│04│102.12.16│2,390,000元│102.12.26│BA0000000│
├─┼─────┼──────┼─────┼─────┤
│05│102.12.18│9,000,000元│102.12.30│BA0000000│
├─┼─────┼──────┼─────┼─────┤
│06│102.12.19│10,000,000元│102.12.30│BA0000000│
├─┼─────┼──────┼─────┼─────┤
│07│102.12.20│10,000,000元│102.12.30│BA0000000│
├─┼─────┼──────┼─────┼─────┤
│08│102.12.23│9,000,000元│102.12.30│B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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