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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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力賓
被   告  鄧美治 (即被繼承人 彭大淮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6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大
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繼承人彭大淮所簽發,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1,1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105年10月31日之支票一紙,詎於106年2月16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惟彭大淮已於10
5年11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2號裁定選任
被告為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彭大淮之遺產範
圍內就彭大淮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2號裁定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遺產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彭大淮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並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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