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林家玉 即 林石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石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
4,561元,及其中新臺幣115,370元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前項債權,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林石良之賸餘遺產行使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石良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石良於民國94年9月
20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得於
約定期間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未依約於應付款之期日
前清償最低還款金額,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林石良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561元及其中本金115,3
70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惟林石良已於105年3月8日死亡,而被告為
其法定繼承人(訴外人 林敏合 、 林彩屏 、 林家右 、 林家惠 已
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修正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石
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答
辯狀表示,被告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林石良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被告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
,經鈞院以105年度繼字第570號裁定在案,原告未於公示催
告期間向被告陳明債權,反轉向被告催討被繼承人林石良之
債務,被告一再說明已辦理限定繼承,請原告直接就被告繼
承之土地取償,然原告仍執意向被告催討,實無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被繼承人林石良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之債
權存在,亦未就上開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具狀辯稱被繼承人林石良死亡後,被告已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原告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惟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
債權等語。經查,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故本件原告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
明債權,但其債權並不因此失效,只是必須於賸餘遺產範圍
內行使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本院仍應附此條件予以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石良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併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諭知原告僅得就林石良之賸
餘遺產,行使前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