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弘偉 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被   告  吳生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琮蜂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
私人所有之廠房區域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
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記錄器影
像內容如下:
光碟時間顯示11:13:11時,被告車輛出現在原告車輛的右
前方。
光碟時間11:13:22時,被告車輛前方有另一輛搭載紅色貨
櫃的拖車,原告車輛即停等。
光碟時間11:13:32時,該紅色貨櫃車已經開走,被告車輛
即往前行駛,被告車輛的左後側與原告車輛的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係停等靜止狀態
,被告車輛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與左後方停等之原告車輛之
間隔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本院卷第3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生建自有過失至明。原告依
據首揭法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原告車輛計算零
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9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3,500元
,有估價單為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原
告車輛自出廠日103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
月1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1,3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修理工資15,500
元及噴漆11,0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必
要修車費用為47,859元(計算式:21,359+15,500+11,000
=47,8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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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500×0.438=27,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500-27,813=35,687
第2年折舊值35,687×0.438×(11/12)=14,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687-14,328=2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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