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1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訴訟代理人  林鴻儒 (送達代收)
被   告  林明仁
被   告  林秀香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1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羅妙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
年3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3年3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
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3
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三六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4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羅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香、林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宏勳 前就讀臺灣觀光學院時,邀同
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羅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5筆就學貸款,共計145,805元,並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
始分60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
,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依上開借據第五條約定,就學貸款利
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103.7.1
當時教育部規定係依中華郵政一年定儲利率1.34%加碼0.55%
,並由原告自行吸收0.06%,計為1.83%,並依第六條約定,
自104.3.13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83%)
,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林宏勳自103年7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
息,迄今尚有本金145,8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羅妙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又被繼承人林羅妙已於民國103年4月5日逝世,被告
等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羅妙之遺產範圍內
承受被繼承人林羅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訴外人林宏
勳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林秀香、林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明仁則以:我媽媽過
世之後沒有繼承到什麼遺產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林秀香、林秀玲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被告林明仁雖以:我媽媽過世之後沒有繼承到什麼遺產置辯
。惟並未對訴外人林宏勳之欠款作任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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