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葉 韋志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處
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
債權,聲請人日前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
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惟遭郵務機關註記遷移新
址不明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里○○○鄰○○○路○○○
巷○○弄○○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
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因遷移不明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之信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派員查訪結果,該局函覆略以:經查 葉韋志仁 目前未住居在
嘉義市○區○○○路○○○巷○○弄○○號等語,此有該局107年1
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061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
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