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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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9號
原   告  祈玉芳
被   告  陳麒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計劃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000-00
00號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但因原告無法辦理貸款
,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以被告
名義辦理分期付款,系爭機車需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80
0元,貸款分12期,1期繳納5,759元,繳納貸款期間系爭機
車均由原告支配使用,詎原告於繳納頭期款與7期貸款共計
48,113元後,被告竟莫名將系爭機車偷走,原告主張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且原告已不想要系爭機車,被告應將原告
繳納之貸款共計48,113元返還原告,爰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13元。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兩造並不認識,系爭機車並非借被告名義
登記,當初兩造約定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故被告才是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只是貸款期間借予原告使用,並由原
告繳納貸款,如貸款繳納完畢,被告會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
告名下。然原告竟遲繳貸款,銀行已寄強制執行之通知單給
被告,被告發現這樣會影響信用,被告才取走系爭機車不再
借原告使用,因原告未按期繳納,被告已陸續繳納3期貸款
,如原告願返還此3期貸款並將最後2期分期款繳完,被告會
將系爭機車過戶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
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6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
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因無法辦理
機車貸款而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被告才是真正車主等語。惟依被告抗辯之內容,兩
造約定機車暫由原告使用,機車貸款亦由原告繳納,待原告
繳納貸款完畢後,被告即將機車過至原告名下等情,足認兩
造間確有類似「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只是彼此對於原告
是否必須繳納機車貸款完畢後才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雙
方有不同之認知,但無論如何,兩造約定系爭機車之貸款應
由原告繳納,尚無疑義,故在私法自治原則之下,兩造應彼
此遵守履行前開契約約定至明。準此,原告既係本於兩造間
約定繳納系爭機車之頭期款與分期款共計48,113元,則原告
事後再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爭執稱被告已將系爭機車取走,故原告得終止借名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頭期款與分期款共48,113
元云云,惟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在內部關係應認借名人始為
真正所有權人,故縱認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原告於終止借名
關係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者,並非機車貸款之頭期款與分
期款,而是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頭期款與分期款共計
48,113元,顯與兩造間約定不符,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兩造間前述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究竟有無約
定原告應繳納全部貸款完畢後,始能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兩造雖相爭不下,但由於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返還及過
戶系爭機車,故本院自毋庸審酌被告前開所述原告乃附條件
取得所有權之抗辯是否屬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頭期款與分期款共計48,113元,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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