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張堘烊 即 張凱鈞
張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麗虹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虹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麗虹前於民國92年5
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
金卡,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而簽立現金卡申請書(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繼承人李麗虹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93年3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70,000元(本金68,050元),及自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年
息15%,是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改按
年息15%計算;嗣系爭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繼承人李麗虹於93年2月
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甲
○○於被繼承人李麗虹死亡當時為未成年人,僅負限定繼承
責任,被告乙○○則應負概括繼承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甲○○於繼承李麗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清償
系爭債權;至於被告就利息為時效抗辯部分,其雖曾以書面
通知向被告請求清償,惟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其他時效
中斷事由提出,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繼承、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
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8,050元自93年3月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其固不爭執被繼承人李麗虹積欠大眾銀行
本金68,050元之現金卡債務未清償,及原告因債權讓與而輾
轉取得系爭債權,且其為概括繼承人、被告甲○○為限定繼
承人等節;惟原告或其前手債權人自93年迄本件起訴時均未
向其催討,是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
;又其雖願於250,000元範圍內償還原告,然其經濟能力無
法一次清償,希望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其固不爭執被繼承人李麗虹積欠大眾銀行
本金68,050元之現金卡債務未清償,及原告因債權讓與而輾
轉取得系爭債權,且其為限定繼承人、被告乙○○為概括繼
承人等節;惟原告或其前手債權人自93年迄本件起訴時均未
向其催討,是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
;又被繼承人李麗虹死亡時其尚未成年,其亦未繼承被繼承
人李麗虹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反面):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麗虹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
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並簽立系爭契約。詎被繼承人
李麗虹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93
年3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68,050元,及自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年息15%,是系爭債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嗣系
爭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
公司讓與原告。
㈡被繼承人李麗虹於93年2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李麗虹死亡
當時為未成年人,僅負限定繼承責任,被告乙○○則應負概
括繼承責任。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意即本件利
息起算點自何時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麗虹有系爭債權,而被繼承人李麗虹於93年2月29日死亡
,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李麗虹死亡時為未成年人,僅負限
定繼承責任,被告乙○○則應負概括繼承責任等節,已如
所述,應堪信實。至於被告甲○○辯稱其於被繼承人李麗虹
死亡時尚未成年,亦未繼承遺產且不知被繼承人李麗虹負有
系爭債務等語,然原告亦未否認被告甲○○有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情事,僅請求被告甲○○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麗虹所得範圍內連帶清償李麗虹之系爭債務,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
6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
效,而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有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則溯及5年即101
年11月2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而消滅。至於原告雖提出104年11月30日之債權讓與通知函
主張曾向被告請求清償,惟前揭債權讓與通知函均因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有前揭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信封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
難認有時效中斷之情,原告復自承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提出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被告抗辯101年11月21日以前
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李麗虹所積欠本金68,050元債務之利息起算日
為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利息
之請求,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不應
准許。
㈢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
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
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被告甲○○所憂慮者,乃原告是否將執本判決對
其固有財產加以執行,參考前揭說明,限定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以遺產為限,而本件原告僅針對此部分聲明請
求,本件判決之效力亦以此為限,若債權人執本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被告甲○○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甲○○
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維護自身權益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虹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68,050元,及自10
1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
9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虹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