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竣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叁拾貳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竣瑋為警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下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36號前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2.79公克),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案件就被告施用毒品提起公訴,並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上開海洛因1包,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認該毒品與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確定。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941號案件就被告販賣毒品提起公訴,並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上開海洛因1包,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認該毒品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無關,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判決確定。而上開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900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參。是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被告曾竣瑋前所持有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32.7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出具98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9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41號卷卷二第
113頁),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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