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綸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三)「贓物認領收據及照片2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陳韋綸所竊得之物品照片2張」,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韋綸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值非難,惟其所竊得之男童上衣等物品,合計新臺幣2,371元,價值非鉅,行竊後隨即為被害人即家樂福中和店安全課助理 陳永國 察覺並報警查獲,所竊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9頁之贓物認領收據),兼衡其因身為單親家庭之母親,基於欲節省家庭生活開銷之動機,而為上開犯行,手段平和,暨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當庭表示萬分歉意,被害人則表示願意無條件宥恕被告(見卷附本院100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因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19號被告陳韋綸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23巷14弄10之4號現居新北市○○區○○路217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4日20時15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95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賣場中和店內,趁賣場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擺放於陳列架上之男童上衣1件、男童背心1件、魔術拖把1盒、戀愛鄉分組4組、DD衛生棉條2盒、男童內褲1組、家樂福24瓦省電燈泡1個、4號金頂電池8個、3號金頂電池8個、飛利浦14瓦省燈泡1個、露華濃指甲油2瓶、露華濃修護指甲油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371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僅結帳香煙、光泉小品飲料及餅乾等商品,而前開竊得之物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區,旋為賣場安全管理課助理陳永國發覺報警查獲,並自陳韋綸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起出上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永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收據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證人陳永國雖於警詢時表示代理家福公司中和分公司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然分公司並無法人格,無法為犯罪之被害人,故核其提出告訴之舉應屬告發之性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