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訴字第16號
原   告  劉力嘉
被   告  葉三永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1,789元,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雄補字第609號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而於
0月00日生效,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詢問簡答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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