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郭清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上午10
時10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48.7公里
處南向內側車道,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
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8,740元(含零件9,900元、工資1,320元、烤漆17
,520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警察單位)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
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8,740元,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系爭汽車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712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320元、
烤漆17,520元,總計為22,5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2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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