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阮氏紅蓮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九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道路○○○○○號處時,因駕駛不慎與騎乘機車之訴
外人 吳民國 發生擦撞,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伊承
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約賠償吳民國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2,618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
38,618元。惟被告有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之情形,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民國(即
請求權人)對被告(即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
請求給付申請書、吳民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看護證明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乃係因被告貿然於防汛
道路左轉所致,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
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有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之情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民國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