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U六○四七五六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警攔停時,僅受告知吊扣行照,並未說明以何法條處罰,且伊年事已高,又不識字,復有耳背,聽不懂警察在說些什麼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警攔停製單舉發,然遭異議人拒絕簽收,原處分機關據此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U六○四七五六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U六○四七五六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U六○四七五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一六二○八四三○○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爭執,然其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遭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俱不否認,且經本院查詢結果亦無異議人領得駕駛執照之資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報表乙份可參,是以異議人無照駕車之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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