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七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臺北(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收到處分機關之罰單,待收到罰單察知有受罰情事之時,已加倍處罰,又適逢抗告人住院開刀,未及時異議,以致有所遲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具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正本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因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起抗告,巳逾五日之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查抗告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之抗告既已逾期,即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執聲明異議理由而再為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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