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交通異議事件,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正本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起抗告,巳逾五日之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