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五五0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車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因有違規逆向行駛情事,遭警開單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板橋監理站後,嗣由該站發現異議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而另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88)北縣警交丙字第0三五五三四七號、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88)省北監稽字第00五五0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對其於無照駕駛之事實並不否認,但執以:警員於當場舉發伊逆向行駛時,並未對伊無照駕駛另行開立罰單,監理單位事後再為處罰,違反一案二罰原則云云置辯。
三、查:本件異議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而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發現異議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當場舉發時,固未對異議人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另行製單舉發,或有疏失或另有事由,但異議人無照駕駛與逆向行駛係二項違規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板橋監理站事後發現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再另行開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亦為適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