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感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感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貴院於民國92年8月29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1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2年9月25日確定。復查被移送人目前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徒刑中,因其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已執行刑事處分逾3年以上,顯足以折抵,建請貴院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及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俾據以施以1年之輔導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分人前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1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9月25日確定,其本案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移送人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與原判決相同之罪刑確定。嗣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與被移送人另犯之偽造印文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上述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被移送人雖已於91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然其除犯上開之罪外,尚觸犯其他應合併執行之罪,其執行之順序為:㈠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6月,刑期起算日期:91年10月19日,執行期滿日:97年7月8日;㈡本案流氓行為同時所犯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有期徒刑部分)與偽造印文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刑期起算日期:97年9月9日,執行期滿日:98年12月5日;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電信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刑期起算日期:98年12月6日,執行期滿日:99年4月20日;㈣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重利、贓物、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刑期起算日期:99年4月21日,執行期滿日:102年11月20日;㈤本案流氓行為同時所犯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罰金易服勞役66日,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1月21日,執行期滿日:103年1月25日,有臺灣宜蘭監獄97年9月17日宜監總籍字第0970001971號函及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5紙在卷可憑。換言之,被移送人雖自91年10月19日起即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其所犯前揭㈠至㈤所示各罪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5年6月、1年6月、4月15日、3年7月),再就所定應執行之各刑接續執行之。惟其中與本案流氓行為同時所犯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部分,既係與其他各罪刑接續執行,本即無法區分係先執行何罪名,亦難僅以聲請人主觀認定應先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罪刑,即謂被移送人已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受有期徒刑執行逾3年(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另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經本院於97年度感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感聲抗字第6號駁回其抗告,均已明確表明此項法律見解)。況且,前揭㈡關於本案流氓行為同時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部分經減刑後,其與另犯偽造文書所處罪刑應執行刑僅1年6月,指揮書執行起算日期為97年9月9日,迄今僅有9日,亦非聲請人所稱已執行刑事處分逾3年以上,且該3罪經減刑既已低於3年,更不可能出現刑事執行逾3年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被移送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受有期徒刑執行逾3年云云,即與實際執行情形不符,其據以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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