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告人 邱柏銓 原名邱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21號排除侵害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下稱系爭小段)86之6號土地上如執行名義附圖1編號1、2、4所示廟堂及樓梯遷出,並應將系爭小段86號如執行名義附圖1編號11所示之亭屋、系爭小段86之5號如執行名義附圖2編號A所示簡易廁所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393號(下稱執字第42393號)受理在案,因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以下同)541,380元後,執字第42393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21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以系爭土地為其占有並聲請拍賣中,抗告人未清償對其債務前,其得拒絕履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及執字第4239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原法院准許停止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依本件執行名義應履行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與抗告人基於借貸關係對於相對人所負履行清償之義務,顯非雙方因契約互負之債務,二者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抗告人即不援用為本件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消滅或妨礙事由云云,核屬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四、至抗告人指陳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除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 洪樹聰 、 徐炳清 等人,卻因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獲得准許裁定,致洪樹聰、徐炳清得以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按法院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受裁定之人本件原裁定係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執字第42393號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故原裁定效力僅存在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原執行程序關於洪樹聰、徐炳清部分,不受上開裁定之影響,抗告意旨認洪樹聰、徐炳清得以繼續占有土地而無法執行之情事,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