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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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酒類為米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卷第13頁及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被告王正輝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輝自民國111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先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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