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晨
鍾廷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廷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LAJ-8837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LAJ-8837號大型重型機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嘉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為肇事主因;另被告鍾廷萬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則為肇事次因,雙方均有違上開注意義務,均有過失。又被告呂嘉晨、鍾廷萬之過失駕駛行為,分別致對方受傷,其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呂嘉晨、鍾廷萬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嘉晨、鍾廷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呂嘉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
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被告鍾廷萬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被告鍾廷萬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被告呂嘉晨、鍾廷萬均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為憑,被告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審酌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嘉晨、鍾廷萬駕駛車
輛上路即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以維交通安全,然被告呂嘉晨於本案中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鍾廷萬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雙方均受傷,所為應均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呂嘉晨、鍾廷萬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均構成自首,犯後態度尚可,但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雙方所受損害均未獲得填補;另考量被告呂嘉晨、鍾廷萬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呂嘉晨為肇事主因,被告鍾廷萬為肇事次因)、分別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呂嘉晨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鍾廷萬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送員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被告呂嘉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廷萬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晨於民國109年7月1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內側車道由中壢往青埔方向行駛,行經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與五福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五福路方向行駛,適有鍾廷
萬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沿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內側車道由青埔往中壢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鍾
廷萬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呂嘉晨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鍾廷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右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呂嘉晨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嗣呂嘉晨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鍾廷萬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嘉晨、鍾廷萬等2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呂嘉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鍾廷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照片19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呂嘉晨、鍾廷萬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呂嘉晨、鍾廷萬等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於警員前往現場、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均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7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