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賢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昱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交付之電動自行車為贓物,竟仍予以買受,不僅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助長贓物流通,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所購得之電動自行車,業由被害人 楠多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故買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所故買之贓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被告吳昱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明知車身號碼遭磨損之藍色戰狼電動自行車1台為他人所竊得之贓車(該車原為印尼籍楠多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12時許前,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前遭竊,業已發還),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之。嗣經楠多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7月19日因另案拘提吳昱賢到場時,經其留置其騎用之上開車輛而經楠多指認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楠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前竊取上開車輛,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報告機關查獲上開遭竊車輛時,雖為被告保管使用,惟遭竊地點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經過,亦無在場目擊證人親見行竊之人,故無任何客觀證據可徵該車為被告所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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