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民國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6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6分許間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耀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毀損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係竊盜罪,均為破壞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59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及第2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1把鑰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91號被告鄭耀俊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見 陳榛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陳榛汶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1年8月26日凌晨2時35分許,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查獲。
二、案經陳榛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俊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榛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