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柄宏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字卷4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 王金波 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告訴人與被告調解金額有相當之差距,故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4、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25號被告林炳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南向78.6公里(桃園市楊梅區境內)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王金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林炳宏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自後追撞王金波所駕車輛之後車尾,致王金波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嗣林炳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金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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