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被告 張愷恩
李泰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5號、第9438號、第9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愷恩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泰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愷恩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邱于柔 ,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駛至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與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速度應依照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又李泰佑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駛至上揭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兩車因此閃避不及,張愷恩前開小客車之前車頭與李泰佑上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相撞擊,使李泰佑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腦震盪、枕骨髁骨折、左手中指骨折、小指無名指鈍傷、顏面撕裂傷、左膝蓋擦傷鈍傷、右側肋骨鈍傷及右腦顳葉軟化症之沒有回復可能性的重傷害;張愷恩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頭部損傷、鼻子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邱于柔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嗣張愷恩、李泰佑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均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愷恩、李泰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于柔、法定代理人 邱勝堂 於警詢及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8日桃交鑑字第1100007586號函暨所檢送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當事人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3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0001號函暨所檢送查詢事項回覆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李泰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李泰佑因上述駕駛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愷恩及邱于柔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兩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2人雖均有前述之與有過失,但此部分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尚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㈡被告張愷恩、李泰佑於肇事後均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年度他字第8547號卷,第115、117頁),均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致對方及告訴人邱于柔受有上開
重傷害、傷害之結果,及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及告訴人邱于柔所受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均自首犯行,態度均尚可。再參酌被告李泰佑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被告張愷恩係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