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煜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游煜 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至四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煜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支,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用,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要件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被告游煜澂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煜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煜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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