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發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111年」應更正為「110年」、第3行之「2116號」應更正為「17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發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場跟警方坦承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與泰昌三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而搜得塑膠卡套1個,經警員現場檢驗該卡套結果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始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乙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顯見當時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尚難認被告屬自首,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9年間分別有2次、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相隔1年再犯本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被告黃發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七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與泰昌三街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發偉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保-0385)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