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繼揚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犯罪事實之文字應更正如下:「王繼揚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5月1日凌晨3時15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興仁路口,不慎自摔受傷。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5月1日凌晨3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之「?」應予刪除。
二、量刑:審酌被告王繼揚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致有噁心、嘔吐、步履蹣跚等明顯酒醉狀態,卻枉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騎車上路,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88號被告王繼揚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繼揚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年5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後,於5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30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興仁路口,不慎跌倒自摔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繼揚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且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49D30616號)1紙、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案號:671,序號:?A170422)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