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徐金建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林英偉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即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桃交簡卷第43-47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本院爰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9號被告徐金建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建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春日路與健行路口,欲左轉駛入健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林英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直行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林英偉因而受有左臀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英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偉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未先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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