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麒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麒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經抽血檢測得其血液濃度為135.1mg/dL」,應補充為「經抽血檢測得其血液濃度為13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1351(計算式:135.1/1000=0.1351)」;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
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51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38號被告翁麒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麒昇自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29)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1公里處,因酒後身體不適、嘔吐,於外側路肩停車後,下車臥倒於該處,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送醫急救,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經抽血檢測得其血液濃度為135.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麒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楊植鈞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