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陶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涉犯竊盜罪經判決有罪之案件多達10件,且其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仍不思悔改,貪圖小利,再次隨機竊取路旁車內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品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新臺幣1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側背包內所裝之公司章、估價單、批貨號碼單等物,或可重新刻印,且無法供告訴人以外之人使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54號被告陶冠霖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冠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凌晨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全方位停車場內,見 黃國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公司章、估價單、批貨號碼牌、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150元,價值共計2,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黃國華發現上開側背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陶冠霖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冠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黃國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33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