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廷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廷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淨重零點參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7行「21時17分許」,應更正為「21時10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賴廷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見被告駕車神色異常而攔查被告,於查證身分過程中,被告突然將不明物體藏於左側口袋且神色慌張,經警溝通勸導後,被告即自行將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交予員警,並坦承其左側胸口之內袋亦藏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卷第19頁),是堪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前,即向其等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願受偵、審之意,應為自首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據被告供稱乃為自行施用所購入,且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前有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46公克,淨重0.3052公克),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民國111年4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卷第11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17號被告賴廷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之OK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越南籍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6公克、淨重0.305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19日21時17分許,賴廷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3公里處,遇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收據,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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