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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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89號
原告 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盧國智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標的」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由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指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才符合表明訴之聲明之程度。而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士鄉廈管理委員會、 翁振銘 、 陳雅蓉 、 張金南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即瑞士鄉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㈡、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瑞士鄉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系爭大樓與河西路6號防火間隔的兩端門扇拆除,回復防火間隔通暢、維護住戶居家安全等語」之拆除所需費用或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利益為若干,並釋明理由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㈢、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被告翁振銘應將系爭大樓定保留空地及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違建物(下稱A違建物)拆除,並就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之A違建物占用面積為何。
㈣、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被告翁振銘應將塗抹系爭大樓1樓外牆面的油漆清除,將設置在牆面的鐵捲門箱、廣告看板及雜物拆除,將該部分牆面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之拆除所需費用或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利益為若干,並釋明理由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㈤、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4項前段「被告陳雅蓉應將坐落系爭大樓樓頂之違建物(下稱B違建物)拆除,並就該部分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之B違建物占用面積為何。
㈥、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陳雅蓉應將不法挪用的公積金返還系爭大樓公積金」之具體金額為何,以符前揭規定。
㈦、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6項前段「被告張金南應將坐落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違建物(下稱C違建物)拆除,並就該部分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之C違建物占用面積為何。
三、倘原告逾期未能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