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李文鈺
被   告  吳玥瑩
      有聲有色傳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茂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於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380元,核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玥瑩受僱於被告有聲有色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有聲有色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晚上9時54分
許,駕駛有聲有色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松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為該公司拍攝烏魚節活動之攝影
師即訴外人 王嗣龍 返回住處,而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行駛,行經該路27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
致發現前方停等紅燈,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已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修繕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之修復費
用合計207,380元,並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租車費6
萬元,合計共267,380元。有聲有色公司為吳玥瑩之雇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連帶負賠償之責,則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80元。
三、被告則以:吳玥瑩雖受僱於有聲有色公司,然吳玥瑩係私下
同意搭載王嗣龍返回住處途中發生碰撞,並非執行有聲有色
公司之職務,有聲有色公司自無須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中華賓士公司)大寮廠修理而支出修復費用5萬元,然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至於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部分,非吳玥
瑩撞及造成,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其次,中華賓士公司業
已提供免費代步車供原告使用,至於因修復引擎墊片而支出
之租車費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請求伊賠償租車費用,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玥瑩於104年12月12日晚上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該路27號前時,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吳玥瑩受僱於有聲有色公司。
㈢、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後保險桿受損,維修工資部分未
稅12,256元、材料部分未稅35,363元、稅金2,381元,合計
為5萬元。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本件吳玥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加損害於原告,吳玥瑩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
害與吳玥瑩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
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玥瑩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
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有聲有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與吳玥瑩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380元,有無理由?㈢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吳玥瑩係私下
同意搭載王嗣龍返回住處途中發生碰撞,並非執行有聲有色
公司之職務云云。惟查,有聲有色公司陳稱:王嗣龍是當天
之攝影師,當天吳玥瑩係執行伊公司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4頁),是吳玥瑩受僱於有聲有色公司,當天前往執行
該公司職務,堪以認定。又王嗣龍證稱:「(在本件車禍發
生時是否有在車上?)有,我在被告吳玥瑩車上。我是擔任
攝影,被告吳玥瑩擔任何職務我不清楚,當日是被告有聲有
色傳播有限公司以約3,000元僱用我去拍烏魚節活動,是被
告吳玥瑩開車到我家附近載我過去,所以被告吳玥瑩才又載
我回去,之前就有被告吳玥瑩載我及其他人一起回家的紀錄
,只是這次發生車禍,車子是誰的我不知道。…印象中大部
分是廖松茂開,但被告吳玥瑩有開過幾次,本次廖松茂沒有
在場,這次是被告吳玥瑩要去找朋友順路載我過去,他把我
放下就離開,後來才來載我。…反正被告吳玥瑩就是要載我
回家,後來發生車禍被告吳玥瑩直接載我回家,並沒有去其
他地方。」(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前往處理本件交
通事故之警員 謝念恆 證稱:當天有聽吳玥瑩說其等係去烏魚
節錄影回來,做完節目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而有聲有色公司稱:當天因為吳玥瑩之車故障,故向廖松
茂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頁),足見當天係由吳玥瑩借用廖松茂之車輛前往接送
有聲有色公司僱請拍攝烏魚節活動之攝影師王嗣龍前往拍攝
,參以王嗣龍多由廖松茂或吳玥瑩搭載前往拍攝有聲有色公
司節目,堪認搭載攝影師往返係該公司執行拍攝節目職務之
常態,以國內小型企業公司與負責人之財產及事務常混淆不
分之情形,吳玥瑩當係受廖松茂之要求,而以其車前往搭載
王嗣龍執行拍攝工作,即使本件發生車禍,係在已拍攝烏魚
節活動結束後,然吳玥瑩既受廖松茂之要求,將王嗣龍載往
現場拍攝,其於王嗣龍拍攝完畢後,當應再將其搭載返回住
處,方符事理,且如前所述搭載攝影師往返係有聲有色公司
執行拍攝節目職務之常態,則吳玥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在客觀上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吳玥瑩搭載王嗣龍返回住處,其駕車之行為,在外形客觀
上仍應認係執行職務之範圍,而吳玥瑩於執行職務時,過失
致原告受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有聲有色傳播有限公司既
為其雇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吳玥瑩共
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吳玥瑩之行為與執
行職務無關云云,尚非可取。
㈡⒈⑴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以行為人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花費157,380元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賓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2
頁),然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此由現
場車損照片及現場處理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車輛撞擊部位」欄關於車輛損壞部分情形之記載可知,
可認系爭車輛之前車頭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參以系
爭車輛甫於104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致其前保險桿、左大
燈及前水箱罩受損,而於同年12月5日前往聯成企業社修復
等情,有聯成企業社聲明書、估價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檢附之車禍理賠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函檢附之該次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
5、168至178、196至20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不久,其前車頭部分因另次交通事故而受損,
以其受損部分觀之,當有造成引擎墊片受損之可能,是關於
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部分,已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⑶證人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廠員工 林文雄 證稱:
「(原告車子你去你們大寮廠修理過嗎?)104年12月15日
有去修理,我幫他做引擎燈亮故障部分,車身部分我不清楚
,是另外的修理人員去處理的。(引擎部分有在你們那邊修
理嗎?)沒有,只做檢查。(引擎燈亮是什麼原因?)診斷
電腦調出來的紀錄有紀錄到引擎第二缸有沒有點火的現象,
進一步檢查發現有漏水進去的現象,所以造成他第二缸沒有
辦法正常運轉,這原因造成引擎燈亮。(引擎墊片漏水你修
理過幾次?)很多次。(大部分原因是撞擊造成還是車輛過
舊或是其他原因造成?)有很多種原因,引擎溫度過高會造
成汽缸床墊變形而造成無法密合,所以有漏水進去的現象,
還有車齡比較老,水到裡面沒有加防鏽劑、防凍而造成汽缸
床墊金屬部分氧化,也會造成漏水進去。(如果撞擊很大力
造成汽缸床墊變形而漏水進去,有無可能?)一般來講不會
撞到變形,而是如果撞到水箱造成引擎過熱就會有我所說的
剛才那種現象。(這台車去你們廠內修理的時候水箱是否有
被撞到的情況?)看起來沒有撞到水箱,是撞到後面。(依
你的記憶該撞擊程度會不會影響到前面的引擎部分?)就我
的經驗來看還沒有這種情形過。(本件你有無辦法判斷引擎
墊片漏水的原因?)應該是老舊所造成,我們當時檢查溫度
是正常的,並沒有我剛剛所講溫度升高而造成引擎過熱的現
象,是因為第二汽缸沒有辦法點火,所以引擎燈才會亮並造
成車子開的時候會有震動的現象。」(見本院卷二第33、34
頁)。依證人之證詞,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漏水之主要原因在
於該車輛使用年限已久所致,而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⑷依上,足認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修復該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自
不能認為是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修復的必要費用,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其餘後保桿修
復費用共5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由中華賓士公司函
觀之(見本院卷一第78頁),工資部分含稅應為12,869元(
12256×1.05=1286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零件部分含稅則為37,131元(35363×1.05=37131),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
中零件37,131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
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
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距肇事日期104年12月12日,業已逾耐用年數,採用
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
零件之殘價為6,189元(計算式:37131÷〈5+1〉=61
89),折舊額為30,943元(計算式:〈00000-0000〉×1/
5×〈5+0/12〉=30942),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189
元(計算式:00000-00000=618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9,058元(計算式:12869+6189=
19058)。
㈢、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支出租車費用6萬
元云云,固據提出賓豐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70-1頁),然查,該材料行所修復部分為引擎墊片漏水
,而該損壞非本件車禍交通造成,業據上述,是難認原告此
部分支出相關租車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
此部分租車費用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自承其
於中華賓士公司修復期間,該公司提供免費之代步車供其使
用,證人林文雄亦證稱:如果公司有提供代步車均係免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足認系爭車輛在中華賓士公
司修復期間,原告仍有代步車可供使用,自難認其另有因
本件交通事故生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是被告所辯,堪可採
信,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58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67,380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