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949號
原   告  陳招欽
訴訟代理人  程新發
被   告  黃瑞聰
訴訟代理人  高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高雄
市○鎮區○○○道出口前,原本是行駛在原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後方,然系爭
聯結車在通過槽化線準備右轉進入新生路之雙線道路之際,
加速欲超越系爭小客車,原告見狀便放慢車速並靠右行駛,
詎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車身仍無法順利通過轉向,乃與
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小客
車毀壞,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9281元(含
工資10,900元,烤漆17,000元,零件57,090元),而被告駕
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件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均
認被告無肇事責任,且該事故係源自原告不當跨越槽化線所
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兩造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小客車曾於上開時、
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
由原告先就被告有超車且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等過失行為等
情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不能提
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之主張認
其所述為真實,此外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亦均認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原告自己錯誤之駕駛行為所導致,本院在
查無被告有何過失駕駛行為之前提下,自難判命被告應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肇事責任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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