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53號
原   告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林旗隆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一0二年民調字第三八號調
解書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六五號租賃糾紛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3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38號調解書),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7965號租賃糾紛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系爭38號調解書之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彼此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
確,且原告已遭受強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被告承租其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68分之1、同段3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0分之
26、同段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3分之28,取得之分管土
地(下稱系爭承租土地),嗣兩造因系爭租約發生糾紛,於
民國102年8月20日,經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
由伊於每年6月1日前按年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被告因此取得系爭38號調解書,並於105年7月14日以伊
遲未給付105年度租金為由,以系爭38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惟系爭承租土地於103年7月間即遭訴外人 林軒村謝崑茂
以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47126號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共有權利,系爭
租約亦因而終止。則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時,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對伊既已無租金債權,伊自得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38號調解書之債權不存在,又該債權已
不存在,則被告即不得執系爭38號調解書,對伊為強制執行
,故被告以系爭38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已失其依據,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前揭3筆土地共有權利雖因拍賣而喪失,然
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魚塭,47126號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
表記載「本件土地均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占用土地之建物(魚塭、工寮及豬舍)、漁獲及附屬養殖設
備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林軒村、謝崑茂僅取得前揭
3筆土地共有權利,非特定之系爭承租土地所有權,故系爭
租約仍然存在,伊仍為出租人,可見系爭38號調解書所示之
債權仍存在,原告以該債權因系爭租約終止而不存在,請求
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其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1、39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10分之26、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3分之
28,而在其上使用之土地,嗣兩造因系爭租約發生糾紛,於
102年8月20日,經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
定租賃期間為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由原
告於每年6月1日前按年給付租金10萬元,被告因此取得系
爭38號調解書,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以原告遲未給付105
年度租金為由,以系爭38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又前揭3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間經林軒村、謝崑茂以47126
號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共有權利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執行命令、執行
處拍賣不動產附表、臨時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租賃契約書
及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18、24至26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高雄地院102年度岡
核字第71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38號調解書所示租賃債權對其不存在,
並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
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
為管理之契約,其內容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
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
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原告主張前揭3筆土地共有人
間,對於該些土地曾訂立分管契約或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等語,被告亦稱:包含前揭3筆土地在內之附近多筆土地
均為多數人互相共有,故有口頭約定各自使用範圍,系爭承
租土地就是當初口頭約定使用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認被告係因與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始取得系爭承租
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
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
旨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
易言之,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內
容,係為使之長期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復為繼受該不動產者
所知悉時,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該債權契約應對繼受
者仍繼續存在。被告對前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高雄地
院查封拍賣,經林軒村、謝崑茂拍賣取得,且該應有部分拍
賣公告上載以:「依103.5.6執行暨查封筆錄記載,374、
389、392、394地號上為魚塭,依債權人提出之高雄市彌
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債務人林旗隆同意將374
、389、392、394地號出租予第三人莊智宏…拍定後不點
交…占用土地之建物(魚塭、工寮及豬舍)、漁獲及附屬養
殖設備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亦不影響原占有的法律關
係」等語,有執行處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足認林軒村、謝崑茂知悉前揭3筆土地中系爭承租
土地部分業經闢為魚塭,並經被告出租原告多時,及系爭承
租土地確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亦即林軒村、謝崑茂買受前揭
3筆土地應有部分時,被告業已將其中之系爭承租土地出租
原告占有使用,且為林軒村、謝崑茂所明知,其猶願意標買
上開應有部分。而被告係因與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始取得
系爭承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業如上述,該分管協議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是以依首揭說明,為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該分管契約自應對林軒村、謝崑茂繼續
存在。亦即林軒村、謝崑茂應繼受前揭3筆土地共有人間就
系爭承租土地約定之拘束,並取得分管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後,
如租賃物業已交付並在承租人占有中,該租賃契約即由租賃
物所有權之受讓人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
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
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
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
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可參),
據此,分管契約因共有物分割而消滅者,倘若出租之共有人
適分得其出租之部分時,其租賃契約即可繼續存在,抑有進
者,第三人於分割前受讓該出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分管
契約對該第三人亦有拘束力時,則成為共有之第三人,亦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契約亦可繼續有效。如
前所述系爭承租土地概由原告承租,又被告前揭3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前經47126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後,由林軒村、謝
崑茂因拍定而取得共有權利,並繼受前揭3筆土地共有人間
就系爭承租土地約定之拘束,而取得分管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業據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共有人即被告與原告間之
系爭租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林軒
村、謝崑茂仍然存在。是以被告就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位已由
林軒村、謝崑茂取得共有權利時承受,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承
租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103年7月間起對被告已
無租金債權,至為顯然。
㈣、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持系爭38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憑。惟被告對原告自103年7月間已無租金債權,業如前
述,則被告無由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原告之財產,故本院
執行處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有違誤,應予排除其
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即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已無租金債權,故其就系
爭38號調解書之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8
號調解書對其之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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