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梁博荏黃景堂梁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原告付新臺幣(下同
)132,314元,及其中119,196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
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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