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蘇惠卿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上午3時47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與開原街口,因不滿發現伊以食物餵
養流浪貓狗而與伊起口角,竟以「畜牲」、「跟豬一樣」等
語(均以台語發音)辱罵伊,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確定。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比喻原告聽不懂伊講的話,就跟畜生、豬
一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
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開言語
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確定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電
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就
其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賠償之責
,洵無疑義。
㈡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自由業,
105年度名下有若干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國中肄業,經濟狀
況普通,現已退休,105年度名下僅有若干利息所得,業據
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復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言詞
之內容、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認非
適宜,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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