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陳繁雄
被 告 庹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暨自民國一0六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陸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後段係「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嗣於本院106年7月12日
審理時當庭變更該部分訴之聲明為「給付租金12,000元,及
自106年2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見
本院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105年2月16日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未保存登記建物
,雙方約定租期一年,即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6日
止,每月租金6,000元,於每月16日給付,詎被告租期屆滿
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合計12,000元,系爭房屋之交還
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06年2月
16日起租賃期間已期滿,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
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每月6,000元之損害,迄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為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105年房屋稅
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簡易庭106年南簡補字第87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0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就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系爭租賃契約之租
期既於106年2月16日屆滿,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原告本於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應繳月
租6,000元整,並於每月16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
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查
本件被告租金繳至105年12月16日,而106年1月、2月則未繳
納租金,有原告提出之房租付收款項明細欄在卷可稽(見補
字卷第9頁),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年1月、2月共2個月之租金12,000元,於法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業於106年2月16日合法終止,是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
,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原約定租金每
月為6,000元,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認係
6,000元,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6,000元為度。
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
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被告
目前既仍占有系爭房屋,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就系
爭房屋仍繼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故原告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到期後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核屬
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到期未付租金12,0
00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
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杰瑞